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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进一步加强垃圾清运和堆放管理的通知
AH2315000-2021-003
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文件
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文件
沪绿容 〔2021〕29 号
关于进一步加强垃圾清运 和堆放管理的通知
各区绿化市容管理局:
本市自 2017 年启动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整治以来,工作持 续有序推进,共抓共治机制不断完善,成效逐步显现。但 是,在各类创建活动、集中整治等过程中,阶段性产生各 类固体废物混杂的整治垃圾,建筑拆除和修缮等产生的拆 房垃圾、装修垃圾等,清运不及时,造成无序堆放的现象 仍时有发生。为进一步改善本市人居环境,现就加强垃圾 清运和堆放管理的要求明确如下:
一、规范垃圾临时堆放
环境整治等活动产生的整治垃圾,应及时清运处置。 确需采取临时堆放的,应在产生 48 小时内向区绿化市容局 报备,在不占用农田和不对水体、土壤产生污染的情况下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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落实滤网覆盖等措施,临时堆放最长时间为两周。
拆房垃圾、装修垃圾产生后,应及时清运处置。确需 采取临时堆放的,应在产生 48 小时内向区绿化市容局报备。 临时堆放的拆房垃圾、装修垃圾就地堆放的,临时堆放点 体积应小于 5000 立方米,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物 质。拆房垃圾、装修垃圾产生者作为责任主体,应落实滤 网覆盖、张贴标识等管理措施,临时堆放最长时间为三个 月。原各区设置的 2 处左右区级拆房(拆违)垃圾、装修垃圾 临时堆放处置点,按要求继续采取必要的环保措施外,场内积 存的拆房(拆违)垃圾、装修垃圾堆放体积应小于 5000 立 方米。待本市规划的 12 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全部建 成投产后,原则上将不再设置拆房垃圾、装修垃圾临时堆放 点。
生活垃圾应严格按照全程分类要求,及时清运处置, 不得采取临时堆放方式处理。
垃圾中转站以及两网融合服务点、中转站、集散场堆 放的分拣残渣,按照相关作业规范,及时清运处置。
二、加强垃圾清运处置
(一)整治垃圾
整治垃圾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分类收集、运输和处置, 分拣后的生活垃圾、建筑垃圾、低价值回收物分别纳入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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应的无害化处置渠道或资源利用渠道消纳处置。对于临时 堆放时间超过两周的整治垃圾,区绿化市容局应督促所在 街(镇)及时清运处置。
(二)拆房垃圾、装修垃圾
拆房垃圾、装修垃圾由产生单位按照相关要求委托符 合规定的企业收集、运输和利用处置。对于同意临时堆放 的拆房垃圾、装修垃圾,区绿化市容局应督促所在街(镇) 加强管理,发现覆盖生活垃圾,或堆放措施不到位的,及 时责令产生单位整改,拒不整改的,由所在街(镇)委托 符合规定的企业代为清理整改,相关费用由产生单位自行 承担。
(三)垃圾中转站和两网融合点、站、场垃圾
垃圾中转站和两网融合服务点、中转站、集散场进行 可回收物收集转运后的分拣残渣,应及时纳入属地生活垃 圾收运体系,实施无害化处置。区绿化市容局应加强对垃 圾中转站和两网融合服务点、中转站、集散场实施日常巡 查,发现违法违规堆放的垃圾应要求管理单位整改。
三、落实长效管理机制
各区应加强垃圾清运和堆放管理,确保垃圾规范转运, 有序处置;对于备案同意的临时堆放点,确保堆放措施到 位,避免环境污染和其他安全隐患。同时,为保障管理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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效,建立以下管理机制:
一是建立信息管理系统。市绿化市容局建立本市垃圾 临时堆放点信息管理系统,集临时堆放点排查、信息上报、 销项管理功能为一体,实现动态管理。各区应将备案的临 时堆放点垃圾种类和数量、堆放体积和位置,产生时间和 责任主体、清理期限等事项及时纳入信息系统;加强巡查 发现力量,对于未经备案的临时堆放点也应纳入系统进行 管理,开展清理整治。发现的临时堆放点,生活垃圾堆放 体积大于 500 立方米,拆房垃圾、装修垃圾堆放体积大于 5000 立方米的,应纳入住建部“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整 治信息系统”,制定整改方案,明确整改期限,实施销号管 理。
二是建立抽查整改机制。各区要加强对街(镇)的指 导,督促街(镇)落实属地责任,辖区内经备案的临时堆 放点必须符合临时堆放要求,不符合堆放要求或者逾期不 清运的,要求所在街(镇)及时整改,并建立区、街(镇)两 级复查验收机制,未通过两级复查的,不得作为已整改点 位销项。上海市资源利用和垃圾分类管理事务中心将对信 息管理系统的临时堆放点开展抽查,对于堆放措施不到位、 未及时整治或整治不到位的,纳入重点督办。
三是加大联合打击力度。 各区应加强对垃圾临时堆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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点的管理,对于未经备案的、经备案但堆放措施不到位的、 造成环境污染的,应联合公安、城管等部门加大打击力度, 加强溯源排查,追溯产生者、运输者以及堆放处置者的责 任,按照相关法律、法规予以行政处罚,对涉嫌刑事犯罪 的,按照行刑衔接程序,及时移送公安机关,依法追究相 关人员刑事责任。
2021 年 1 月 26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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质量监测中心、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
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办公室
2021 年 1 月 26 日印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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